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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钱不发货?男子诈骗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4-07-11 10:40:3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谎称有轮胎出售,李某即介绍被害人孙某在王某某处购买206条高端轮胎。被告人王某某相继在微信中向孙某发送虚假的轮胎存放、装车和发货视频和伪造的物流托运单照片,被害人孙某即于同年8月7日向李某转款13.6万元,李某在其居住的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住宅内将以上款项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则将以上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王某某退还孙某3万元,尚有10.6万元未退还。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开庭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对诈骗被害人孙某13.6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0.6万元,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某的黑色三星牌SM-N960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法官提醒:切勿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发生资金交易,尤其应避免先付费用给对方。交易过程中,应注意记录、保存与对方相关的详细信息,如联系方式、网络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一旦遇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山东高法
责任编辑:于洪区人民法院